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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孙某甲(又名孙带娣)。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和感情均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直接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向法院提出与孙某甲离婚,均未被准许。但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均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随其选择随父或母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被告长期生病需要治疗和照顾,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进行补偿。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费用也需要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高中就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1999年开始患有××,致使夫妻双方正常交流、共同生活受到影响。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3)溧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溧南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身体不好,现处于发病阶段,精神状况不好,尚未治愈,每年医药费大约5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溧南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收集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溧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原告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且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当提供帮助。被告患病需长期治疗,而被告父母现已年迈,婚生女周某乙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学习,无照料能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妥善安排被告今后的治疗、生活,该经济帮助以一次性支付130000元治疗及生活费用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被告孙某甲经济帮助费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