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某与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华勇,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某。委托代理人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婚后因被告服兵役,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就离婚已经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充分的了解,相处一年多的时间,于2006年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相尊敬,且于2008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女儿的出生给原、被告双方家庭生活增添了许多的乐趣。为了能够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在双方的共同意见之下,于2012年2月份在宝应县泰山东村购买了住房。后来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的工作环境变化了,导致原告人生观、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因此,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能够重新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裁定书一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