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一丰诉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深圳市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丰,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深圳市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王一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毅,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财富中心C座21层,经营者王梓鑫。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3号京基东方都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丰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兴经营部)、深圳市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丰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汇兴经营部、被告广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丰诉称,2014年8月1日,其与被告汇兴经营部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其承包位于西安市港务区港务大道中西部商品交易中心2号楼E座标准层项目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式为仅包工,合同总价款841642.05元。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未按约提供装饰装修材料,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截至2015年1月17日,其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756411.11元,二被告已付款59600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汇兴经营部支付劳务费160411.11元及逾期利息5496.84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广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汇兴经营部、广田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任务,仅完成了部分装修任务,剩余部分经其多次催告,原告拒不履行,拒绝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进行修复,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96000元,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汇兴经营部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方为汇兴经营部(甲方),承包方为王一丰(乙方);工程名称为中西部商品交易中心2号楼E座标准层项目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港务区港务大道9号;承包项目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仅包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甲方指派关锐波全权处理甲乙双方一切和工程有关的事宜;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月工程进度,每月结算支付一次,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十五天内上报结算资料,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毕,一个月内结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额为乙方承包总价的5%,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应认真配合甲方及时处理完善工程使用中出现的一切隐患,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保修金额。合同落款处甲方关锐波签字并盖“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印章,乙方王一丰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每月向关瑞波报告工作量,并于每月最后一天出具劳务费用进度申请支付表,由关瑞波对原告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用进行签字确认,最后一次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最终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为702016.11元,原告随后因故退场,被告另找装修工进入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劳务费共计2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代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326503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596503元。另查明,被告汇兴经营部没有装修资质,其系挂靠于被告广田公司名下进行装修事项。庭审中,被告汇兴经营部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劳务费用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小额汇兑来帐凭证、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一丰与被告汇兴石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汇兴经营部不能及时提供装修所需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涉案之合同为劳务合同,原告已付出的劳务不能返还,其获得的劳务费应当支付。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合同解除后,汇丰经营部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汇丰经营部已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702016.11元进行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增项部分的劳务费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增项部分尚未结算,故本院对该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进度表其未签字盖章,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费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最后一次结算单,是对其之前所完成工作量的累积计算,被告在最后一张2015年1月17日的进度表中签字确认,即是对之前所有工作量完成的认可,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劳务费用为59650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为105513.11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计算的质保金为35100元,一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申请中所含质保金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待质保期满后可另案主张,故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应为70413.11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节,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有误,本院以70413.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00612,计算120天)核算的利息为1723.71元为准。被告汇兴经营部与被告广田公司系挂靠关系,广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对被告汇兴经营部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一丰与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解除;二、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一丰劳务费70413.11元;三、西安市未央区汇兴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一丰逾期付款利息1723.71元;四、深圳市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0元由被告承担2018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