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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来春与被告韦孝志、王丽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来春,韦孝志,王丽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钟来春,男,汉族,1988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孝志,男,汉族,1982年1月7日生。被告王丽莎,女,汉族,1993年9月20日生。原告钟来春与被告韦孝志、王丽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来春及委托代理人聂文婕,被告韦孝志、王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来春诉称: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其与被告王丽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的位于江宁区北苑阁新村被告经营的“八仙居食府”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范围包括内外装修、空调等并保证完好性、可用性,被告需提供该餐厅合法经营的相关证件。后原告向被告韦孝志交纳10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收条。原告准备6月6日开店经营,但是由于连日降雨,2015年6月4日该房就发生坍塌,屋内大量积水,装修全部损坏,被告提供的空调等设备都不能使用。被告承诺恢复原样,但至今未修好,且被告也未将手中经营文件交付原告,原告至今无法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转让合同;2、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费10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孝志、王丽莎辩称:其在房屋坍塌后,对房屋以及屋内设备进行了维修,且其同意承担原告钟来春各项损失费130000元。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将房屋钥匙及相关营业证件给了原告,后因为补证拿回了证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孝志、王丽莎共同经营“八仙居食府“,2015年5月25日,王丽莎与原告钟来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丽莎将其经营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芙阁路北苑阁新村1幢103室的“八仙居食府”(法人代表崔晓波)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为餐厅的内外装修、餐厅内全部的设备及经营用品、餐厅使用的空调、库存货物,并保证其完好性、可用性,转让费用约定为125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八仙居食府“的钥匙及相关营业证件交给原告,因补证需要,被告又将相关营业证件拿走。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05000元。2015年6月4日左右,转让餐厅房屋因连日降雨发生坍塌,屋内积水,装修损坏。原告以此要求解约,并报警。同年6月10日,被告韦孝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上注明“负责把地税证补齐和财务章盖好,房屋灯、顶负责弄好。之后付余款。本人愿意承担钟来春损失费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壹万元”。后被告对房屋及设备进行了维修,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左右进行餐厅交接时,因原告对房屋维修不满意,只愿意支付8000元余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餐厅系被告韦孝志、王丽莎从他人处转让得来,转让时将营业手续都转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后来补办了营业执照副本。涉案餐厅曾办理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商号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马大姐麻辣烫店”。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钟来春与被告王丽莎、韦孝志之间形成的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转让餐饮店的房屋及设备损坏,无法使用,但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同意支付13000元的损失费,原告因房屋坍塌遭受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以房屋受损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称涉案餐厅系案外人崔晓波所有,被告无权转让,本院认为,涉案餐厅系被告从案外人处合法转让得来,餐厅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其有权将餐厅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另行办理营业执照等登记手续正常经营餐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来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钟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