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闫某某,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牛某某,李某乙,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39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5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50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晓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汉族,无业。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8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22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43岁,汉族,无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42岁,汉族,无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2月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2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28岁,汉族,无业。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2月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2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39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牛某某、李某乙、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孟轲(在逃)、陈某甲、张某某、顾某某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熊耳河旁边的名为“鸽子村”的地方开设赌场。其中闫某某、孟轲为赌场老板,收取赌场赢利;陈某甲负责租赁场地,并和张某某共同管理赌场;顾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发牌等工作。同时,被告人闫某某、孟轲、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杨坤(在逃)、宋某某、牛某某、李某乙等人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采钢厂内的一间简易房内开设赌场。其中,闫某某、孟轲是赌场老板,收取赌场赢利;陈某甲负责租赁场地,并和任某某、李某甲共同管理赌场;杨坤、宋某某、牛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发牌等工作;李某乙负责在赌场望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初,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坤等人分别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双河市场门面店二楼和淮河西路新海源洗浴中心交替开设赌场。其中,闫某某是赌场老板,收取赌场赢利;王某甲管理位于双河市场门面店二楼的赌场;王某乙在位于双河市场的赌场内打杂王某丙负责在双河市场的赌场内维持秩序;杨坤负责在两个赌场内洗牌。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化工路与瑞达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一所民房内开设赌场,任某某为赌场老板之一,收取赌场赢利。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当场在水箱中提取价值31200元的筹码312张,提取现金900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4日,被告人王志勇(已判刑)、闫某某、孟轲、李留洋(在逃)、陈建涛(已判刑)、阎国建(已判刑)、蒋鹤(已判刑)、谢亚州(已判刑)、郝战营(在逃)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西站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市军州实业有限公司开设赌场。其中王志勇、闫某某、孟轲、李留洋为赌场老板,收取赌场赢利;陈建涛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赢利和放高利贷;阎国建在赌场内负责看管赢利;谢亚州、蒋鹤负责在赌场望风;郝战营负责管理赌场的员工和给赌博的人发渔利。2014年8月4日案发当天,侦查人员查获赌场内的渔利有人民币1009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2015年1月13日,民警将陈某甲、任某某抓获;2015年1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接受处理;2015年1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某抓获,后民警将到公安机关打听王某甲下落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2015年2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抓获;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及同案犯杨坤、王志勇、陈建涛、阎国建、蒋鹤、谢亚州的供述,证人武某、李某丙、鲍某、赵某甲、冯某、王某丁、赵某乙、李某丁、徐某、陈某乙、娄某、王某戊、方某、杨某、周某、赵某丙、赵某丁、魏某、苏某、党某、李某戊、李某己、丁某、郭某、孙某、雷某、庞某、栾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人民币9000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两起开设赌场犯罪错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熊耳河旁边的名为“鸽子村”以及印刷厂街采钢厂内开设赌场,该两处用于开设赌场的用房均由陈某甲出面租赁,原审认定其参与两起开设赌场正确,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从犯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牛某某、李某乙、顾某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