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薛杰平、李晓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杰平,男,原系太原荣晟会馆员工。因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晓红,男,原系太原荣晟会馆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山西省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兴县看守所,2014年11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害人柴某某、李某丙因住店问题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四人互相厮打。后被告人薛某某持镐把将被害人柴某某头部、脸部打伤,被告人李某甲用烟灰缸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以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作为了结,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得到被害人柴某某、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李某乙、郭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谅解书、赔偿协议,薛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先期羁押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柴某某、李某丙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持凶器伤害二被害人头部,且增加轻伤一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李某丙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仇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_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