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洪恩与苑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恩,苑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孟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洪恩。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运强。原告刘洪恩诉被告苑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恩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恩诉称,被告租用孟村爱国农场鸡棚用于其养殖经营,在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原告在孟村县农业银行自己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在孟村县农业银行的账户7万元。在2014年春节后被告因经营欠有债务,突然携带在孟村爱国农场鸡棚的个人财产逃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苑运强未答辩。原告刘洪恩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出具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农行档案系统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名下的62×××11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苑运强名下62×××62农业银行卡转账7万元。证据二、被告在(2015)孟民初字516号卷宗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其自己确认现在住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恩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1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苑运强名下账号为62×××62的农业银行卡转账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恩虽未提供书面借条,但其提供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苑运强转账7万元的转账凭证来支持己方主张,经审查,该笔转账确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苑运强应就此7万元的偿还情况或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经济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苑运强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苑运强向原告刘洪恩借款7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苑运强应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就相关利息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恩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苑运强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232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154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苑运强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