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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杨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谦良,湖北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甲,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萍、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谦良、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相亲网站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认识到无夫妻感情,于2014年12月初步达离婚的共识,后因被告反悔没有离婚。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雷某甲辩称:双方性格差异是有的,我也试着和原告沟通;原告说我和其父母无法沟通,不属实,我和原告的父亲沟通还是很融洽的;我觉得我们双方为了孩子还是应该向好的方向发展。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世纪佳缘网站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了解不够,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后,双方争执开始升级,2013年12月,被告父亲车祸后,双方因没有处理好突然的变故,矛盾升级。2015年元月份开始,两人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达了维护婚姻的良好愿望。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对纠纷处理方式存在问题,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涛人民陪审员倪萍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