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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某甲、季某乙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劳务人员。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乙,劳务人员。被告人季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季某乙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父子因赠送曹某乙10万元婚姻聘礼后曹某乙不见踪影,为达到追回礼金的目的,于2014年3月31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报警称曹某乙盗窃家中10万元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当日立案侦查,并对曹某乙上网追逃。后曹某乙于2014年4月14日在安徽省霍邱县马店派出所领取身份证时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发现两被告人报假案,于次日将被害人曹某乙释放,并撤销案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万某、葛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乙与曹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曹某乙离家出走。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为索要赠送给曹某乙的10万元婚姻聘礼,于2014年3月31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报警称曹某乙盗窃其家中10万元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曹某乙上网追逃。2014年4月14日,曹某乙在安徽省霍邱县马店派出所领取身份证时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发现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报假案,于次日将被害人曹某乙释放,并撤销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与被害人曹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季某乙系男友朋友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其离家出走,季某乙为索要曾给其的10万元礼金,诬告其盗窃使其被刑事拘留二天。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季某乙和曹某乙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因琐事产生争执,曹某乙离家出走并带走了10万元礼金,季某甲和季某乙为要回上述礼金,就报警诬告曹某乙盗窃。4、拘留证,临时寄押提押证,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乙因被诬告曾被刑事拘留二天,后案件被撤销。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季某乙、季某甲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另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已与被害人曹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曹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某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