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新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新建,周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颖锋,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行长。被告喻新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玉连,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新建、周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日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新建、周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喻新建、周玉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6875‰,定于2015年7月12日到期。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4.06元,本息合计52524.0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24.0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2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52524.06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新建、周玉连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新建、周玉连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喻新建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以下简称龙田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喻新建向龙田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7.6875‰,2015年7月12日到期,被告周玉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龙田支行向被告喻新建、周玉连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新建、周玉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故被告喻新建、周玉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利息2524.0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喻新建、周玉连系夫妻,二人共同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由被告喻新建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喻新建、周玉连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新建、周玉连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喻新建、周玉连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24.06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52524.06元,限被告喻新建、周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喻新建、周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