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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水仙与被告陈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仙,陈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姚水仙,女,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水仙,女,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原告姚水仙诉被告陈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仙诉称,其与被告是原古田县酒厂职工,被告陈水仙因女儿读书于1995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并写借条一张由陈水仙、游某某签字。第二年(1996年2月12日)陈水仙、游某某又一次向其借款500元。当时其与被告陈水仙、游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至今未付利息。由于单位不景气,被告外出做生意,至今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水仙偿还借款7500元。被告陈水仙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水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证明1995年10月30日被告陈水仙、游某某向原告姚水仙借款7000元;1996年2月12日,被告陈水仙、游某某向原告姚水仙借款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水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借条上“陈水仙”之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姚水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1995年10月30日,被告陈水仙向原告姚水仙借款7000元,借条上签有陈水仙、游某某之名。2、1996年2月12日,被告陈水仙向原告姚水仙借款500元,借条上签有陈水仙、游某某之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水仙请求被告陈水仙偿还借款7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水仙借款人民币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强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一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