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邢留拴,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留栓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收养一儿子王某,现年7岁。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家庭,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能很好处理邻里关系。在冷水镇冷水沟村生活期间,原告与其未成年女儿受到邻里欺凌,被告无动于衷,2010年,双方搬到原告娘家叫河镇居住,被告又与邻里发生纠纷,被打住院三天,原告在阻挡过程中也被打伤。原告对被告的生活态度已失去信心,同时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从2015年农历二月份,双方就分开居住,彼此积怨,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收养一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婚后财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平均分割。4、双方共同以以息代租方式租赁房屋一套,租金为5万元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均不予认可。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讲全部不属实。2、孩子系共同收养,收养孩子当时是原告的意思,孩子不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应各承担一半。3、三轮车、三轮摩托随原告挑。该租房款目前还欠原告姐姐邓霞1万元,其他钱是被告借的,不同意原告分割该租房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女儿杨运佳发送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曾给原告的女儿杨运佳发短信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送短信目的是考虑孩子很可怜,想以此方法哄骗原告回来能照看孩子,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外出至今。2008年农历六月初七,双方收养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年7岁,2015年2月之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之后跟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就读于栾川县实验二小二年级。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不能很好处理邻里关系,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应对再婚有充分认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收养一子,已共同养育七年有余,双方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证明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对其离婚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消除隔阂,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怀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