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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车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2015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藕花洲大街路口处等红灯时,被钟思瑶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的酒精含量为1.06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mg/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钟思瑶的损失,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