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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秀英、刘会杰、刘燕、刘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谭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刘会杰,刘燕,刘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谭洪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赵秀英,女,192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会杰,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燕,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娟,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中路*号。负责人丁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和,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西市。原告赵秀英、刘会杰、刘燕、刘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被告谭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刘会杰、刘燕、刘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刘守廷的母亲、妻子和女儿。2015年4月26日19时17分许,谭洪和驾驶鲁B9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7省道38KM+100M处,将倒在路面上的刘守廷和其醉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压,刘守廷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守廷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36元。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洪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守廷不承担事故责任。谭洪和已给付赔偿款10.5万元。经查,鲁B9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536元(医疗费7536元、死亡赔偿金247592.50元,丧葬费26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谭洪和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17分许,谭洪和驾驶鲁B9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7省道由西东行至217省道38KM+100M处,将倒在路面上的刘守廷和醉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碰压,造成两车损失,刘守廷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洪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谭洪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谭洪和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大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谭洪和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谭洪和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谭洪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事故过程和认定书均无异议。鲁B903**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谭洪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赵秀英为死者刘守廷的母亲。原告刘会杰为死者刘守廷的妻子。原告刘燕、刘娟分别为死者刘守廷的长女、次女。除本案四原告,刘守廷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交莱州市郭家店镇东埠村村委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守廷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536.03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753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8张计7536.03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7592.50元:刘守廷55周岁,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刘守廷母亲赵秀英(包括死者刘守廷共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计算方式为7962元/年×5年÷4=9950.50元,两项相加得247592.5元。原告提交刘守廷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守廷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刘守廷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提交被抚养人子女情况证明。原告不能提交赵秀英的抚养人情况的证明。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计算方式为5246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6230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谭洪和在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谭洪和已经赔偿死者近亲属10.5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依法由原告获取赔偿,刘守廷方不再追究谭洪和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洪和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谭洪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刘守廷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被告谭洪和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谭洪和与四原告约定:谭洪和方车辆交强险赔款归刘守廷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刘守廷方赔偿保险金。鲁B903**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谭洪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但是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40元主张合理,已远远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6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753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洪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刘会杰、刘燕、刘娟医疗费7536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75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柳-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