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盛立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立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71号罪犯盛立奇,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立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47021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邢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盛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盛立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二次判刑,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9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8年4月10日20时许,该犯与王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卧云胡同东方食杂店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盛、王二人因琐事产生口角,酒后二人在东方食杂店东侧胡同内二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倒地,盛立奇用脚踢被害人王某头部,王某起身后欲与盛厮打,被王某妻子劝回家,当晚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盛立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立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