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号浦江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睡着之际,窃得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83元的三星牌Trend3SM-G3502I型手机一部。同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a网吧内,趁被害人管某某睡着之际,窃得管某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464元的白色三星牌NOTEⅡGT-N7100型手机一部。2015年5月22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b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的涉案手机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