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李佳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张春荣。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佳齐,委托代理人:苏景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景县董仲舒路248号。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荣与被告李佳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李佳齐的委托代理人苏景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佳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张春荣受伤后到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佳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前期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前期医疗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增至为28028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佳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佳齐辩称:李佳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佳齐在景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9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转院至衡水市哈励逊医院治疗,李佳齐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给原告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给我方。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8028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除诉状中记载的内容,原告已经医疗终结并作出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7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轮椅和助行器费用1952元、后期检查费1076元、三轮车灭失500元、租房费150元、县医院检查费508.35元、交通费1202元、手镯损失费24000元、药费752.2元、住院费54069.24元、饭费1245元、衣服1882元、二次住院费21500元,由于原告属于退休教师城镇居民,我方要求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20%+十级伤残0.02的标准计算的3878元=100847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哈励逊住院27天,瑞康医院住院24天,共计51天*100元/天=5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总计300283元。根据原告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告投入的保险单;2、护理费的证明;3、法医鉴定费票据;4、轮椅和助行器票据;5、租房的收据;6、景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财产损失票据;9、外购药的药费票据;10、哈励逊医院的药费单据和诊断证明;11、饭费的票据;12、衣服损失票据;13、后期检查费票据;14、景县瑞康医院的票据;15、瑞康医院的住院病历两本;16、景县医院的检查费票据;17、哈励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18、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都是白条,相关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87元和法医确定的护理期间120天计算护理费;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对轮椅和助行器的两张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对后一张的轮椅和助行器的票据不予认可,系非正式票据,没有必要重复购买;5号证据均是白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中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白条和出租车的费用,我方只认可500元的交通费;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手镯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和购买手镯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中哈励逊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其中一张救护车费用的白条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的衣服在本案中受到损害的证据;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4、15、16、1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8号证据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方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该确定为21%,对于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没有意见,对于计算年限有异议,原告方主张20年,原告方出生于1942年5月1日,评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原告方已经73岁多不满74岁,按照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以原告方应该按照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计算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每天50元,我方认为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哈励逊医院住院27天,在瑞康医院住院23天,共计50天,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认为应按照法医确定的120天和每天8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衣服、手镯、饭费和租房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的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佳齐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举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方于2014年11月17日交给王冬梅(系原告的大女儿)现金10000元,在景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方人员9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提供的证据有:王冬梅写的收到条一张。原告对被告李佳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李佳齐一方所说的垫付10900元,我方认为以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准。对于被告李佳齐方提供的王冬梅署名的收到条一张,庭后我方核实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春荣、被告李佳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3、14、15、16、17、18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重复购买的轮椅、助行器的销售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双拐、轮椅、助行器系正式发票的予以确认,对非正式票据的销售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除对救护车费用系白条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除白条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护理费是白条,相关证人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均是白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的手镯无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和购买的票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衣服在本案中受到损害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5、8、11、12所主张的护理费、租房费、受损手镯、衣服、饭费证据不足,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11、12不予确认。对被告李佳齐提供的证据王冬梅收到条一张,原告称在庭后核实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佳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春荣受伤。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佳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荣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检查费508.35元;当日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3944.24元,住院27天;2015年2月24日入住景县瑞康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21079.6元。2015年1月16日在哈励逊检查费票据5张,合款676元;2015年3月19日在景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春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26.5%,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8.7%,为十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其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实现生活自理,购买腋杖(双拐)一付,票据金额95元,购买轮椅和助行器票据一张,金额计977元。2015年1月13日、1月14日在衡水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票据4张,计款752.2元。另查明:被告李佳齐为原告张春荣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李佳齐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景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508.35元+400元)908.35元、哈励逊医院的住院费53944.24元、检查费676元,景县瑞康医院的医疗费21079.6元、外购药品款752.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双拐款95元、轮椅和助行器款977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明,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的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8元,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87.8元/天×120天=1053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住院、出院、转院多次,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73周岁,不能主张20年的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赔偿金,所提异议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7年×21%=35487.2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其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对住院天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为50天,但哈励逊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瑞康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原告住院天数按5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灭失损失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15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饭费、衣服损失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损失的请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7360.3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双拐95元、轮椅和助行器977元、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48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上共计157155.66元。因被告李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李佳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李佳齐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佳齐给原告张春荣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张春荣应予返还,该款项可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李佳齐。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荣各项损失147155.66元,赔偿李佳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荣各项损失14715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付被告李佳齐为原告张春荣垫付的款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张春荣负担622元,被告李佳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金池审判员王新审判员XX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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