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治忠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治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68号罪犯许治忠,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治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许治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乌中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许治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许治忠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治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另查明,2013年2月该犯因违反监规受到监狱警告处分。还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治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治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