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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杨波、第三人黄高阳、刘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波,黄高阳,刘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泽宝,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涛,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波,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黄高阳,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刘琴,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黄高阳,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刘琴之夫。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第三人黄高阳、刘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