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12号原告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东山街道竹山路242号。法定代表人管英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言畅,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周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若岚、严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得力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崔言畅,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得力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他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了七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最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七份合同的实际总货款为8560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力公司支付了492200元(包括因2014年5月合同关于货架配套起吊设备改造费用扣款5000元),鼎力公司仍结欠他公司货款363880元。现七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他公司多次催要,鼎力公司均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力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货款363880元;2、鼎力公司向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77.6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3日,以上共计371157.6元;3、鼎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鼎力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恩得力公司签订了七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恩得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他公司尚有363880元已到期的货款未支付是事实。未付款的原因是2014年5月30日的合同中恩得力公司供应的货架无法满足他公司要求导致第三方项目至今无法正常验收,如后续仍无法通过验收,他公司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综上,请求驳回恩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恩得力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七份,由恩得力公司向鼎力公司供应货架、钢托盘等货物,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截止2015年2月13日鼎力公司尚结欠恩得力公司货款368880元。2015年1月23日鼎力公司向恩得力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恩得力公司提供的货架无法满足他公司要求导致吴江林善堆垛机项目无法正常验收,整改费用合计5400元,最终按5000元结算,该金额在恩得力公司的往来账目中扣除。2015年7月27日恩得力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鼎力公司给付货款363880元等。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通知、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恩得力公司与鼎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恩得力公司已按约向鼎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鼎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鼎力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鼎力公司抗辩恩得力公司供应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第三方项目无法验收,主张该部分货款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鼎力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鼎力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恩得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恩得力公司要求鼎力公司给付货款363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388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5元(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同负担(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南京恩得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