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赣J0***9号小轿车从319国道沿建设东路往万龙湾方向行驶,途经圣淘沙小区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永祥证言,当事人血样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驾驶员基本信息(石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石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其家庭和社区均愿意对其教育和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系坦白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