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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鹏与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3217号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辉。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告:王鹏。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及被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系天龙家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天龙家园小区业主,住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13.31平方米,依据天龙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末,物业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00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被告拖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424元,我方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拒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14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均属实,欠费时间及金额不属实,因我是购买的二手房,原房主叫王毅夫,购买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房屋购买后并未居住,现在才居住一年多,发现阳台有漏雨的地方还未报修。关于物业费问题,因为有一阶段我并未居住不同意交纳该期间物业费,如物业公司将我家阳台漏雨问题维修好,修好后我就交纳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系从原房主王毅夫处购得坐落于天龙家园小区内的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13.31平方米,2008年12月1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03年2月21日,涉案房屋原房主王毅夫与原告签订了《“天龙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2009年7月1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龙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上述合同期间原告一直为天龙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涉案房屋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11422元至今未付(1元×113.31平方米×18月1.2元×113.31平方米×54月+1.5元×113.31平方米×12月,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第一次)、2010年7月23日(第二次)、2011年1月22日(第三次)、2013年5月2日(第四次)、2014年3月13日(第五次)五次来院主张权利,起诉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毅夫,后均撤回起诉。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来院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调整物业费备案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天龙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后的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发现阳台有漏雨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先后五次就涉案房屋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来院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前三次的诉讼行为使诉讼时效一直延续到了2011年1月22日的二年后,即2013年1月22日,但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才第四次来院主张权利,故2011年5月2日之前的物业费请求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1月22日到2015年5月2日期间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故本院对2011年5月2日以前的物业费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先从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386元(1.2元×113.31平方米÷31天×30天+1.2元×113.31平方米×31月+1.5元×113.31平方米×12月,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天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宅物业费6386元(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