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坑村潮河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坑村潮河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周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坑村潮河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干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汉华,该社社员。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秀华,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坑村潮河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潮河股份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周秀华属潮河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责令潮河股份社给予周秀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潮河股份社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周秀华落实相关股权权益等的决定,并告知潮河股份社及周秀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狮山镇政府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80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潮河股份社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潮河股份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狮山镇政府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807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潮河股份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潮河股份社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潮河股份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80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及(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616号案的执行、返还已执行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沙坑村潮河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潮河股份社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潮河股份社可在原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原审裁定书至原审法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上诉人潮河股份社上诉称:一、狮山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潮河股份社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二、法院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潮河股份社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程序的答辩权、申诉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法院直接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导致潮河股份社现在有冤无路诉。三、2003年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潮河股份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四、第三人持有的《股权证》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依理都不可能再享有潮河股份社的股权收益。五、潮河股份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外嫁女享有股权收益,并就外嫁女非法持有《股权证》事宜向法院起诉。六、潮河股份社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七、第三人的情况也不符合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我市农村“外嫁女”合法权益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精神。八、周秀华提供不真实材料,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结果违法并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撤销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九、本案只是因为狮山镇政府三年前在行政处理时没有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潮河股份社,造成潮河股份社对有关行政处理事项毫不知情,在没有其他办法和途径的情况下,只好满怀希望来法院;但想不到一审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以有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导致潮河股份社有冤无路诉,实在对广大人民群众不公平不合理。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周秀华持有的《股权证》并不是潮河股份社发放的,而是狮山镇政府将潮河股份社的公章收走期间,未经该社授权,未经村民大会表决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盖章发给周秀华的,根本不是潮河股份社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股权证是无效的。对此,潮河股份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十一、潮河股份社是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起诉,应当适用立案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人民法院应当要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审理过程及案件真实情况,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应当随便裁定驳回起诉。十二、潮河股份社真诚地恳切要求国家的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司法部门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不要受行政部门影响和干扰,否则,法院形同虚设。法院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认定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周秀华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潮河股份社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潮河股份社的起诉对象主要有二,一是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80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及(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616号案的执行、返还已执行款。对于起诉对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狮山镇政府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街办行决[2012]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已裁定准予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潮河股份社起诉的行政行为即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潮河股份社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以有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符合列举情形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以开庭审理为必要程序,故原审法院在书面审查本案诉讼材料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起诉对象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80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系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裁判行为,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潮河股份社对此提起诉讼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