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伟与被上诉人郭军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郭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德民,漯河市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郭军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城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上诉人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伟于2012年12月雇原告郭军给其挖地基,完工后共欠其工资款4.8万元。周伟给郭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军挖地基款48000.00元,欠款人周伟,2013.12.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12月偿还8000元,下余2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郭军以周伟欠其20000元工资款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伟欠原告郭军20000元工资款属实,有周伟给郭军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上诉人周伟上诉称:判决没有准确写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欠条非上诉人所写,要求进行鉴定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军答辩称:判决书没有写明地址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欠条这一证据确实是周伟所写,不存在瑕疵,如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查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周伟以未写明其身份及居住信息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经合法传唤,周伟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经核实,周伟现居住地并无错误,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欠条有异议,提出进行鉴定,但已超过鉴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周伟欠郭军20000元工资款属实,有周伟给郭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周伟应予偿还。综上,上诉人周伟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