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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尼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尼玛,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杨尼玛,男,藏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国秀,该公司经济师。原告杨尼玛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尼玛、委托代理人陈玉仓、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国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尼玛诉称,玉树4.14地震后,被告公司作为央企承建了大量灾后重建工程,原告从该公司处承包了位于称多县歇武镇的十户民房重建工程。工期从2011年4月26日到2011年5月25日,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劳务费,尚欠450339.9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工程价款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证人才仁太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其为原告的姐夫,受原告聘请,参与了主体已完工的十套民房的粉刷、工地管理等工作。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先后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农牧民住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农牧民住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据此可知,被告是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多次联系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经过账目结算核对确认不存在拖欠劳务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吴治谷作为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被告所承建工程的事实,证明被告公司与成都市治宇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2)通知1份,证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又解除吴治谷代理人身份的事实;(3)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成都市治宇劳务公司解除吴治谷代理人的身份后,委托杨尼玛作为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被告所承建工程的事实,证明被告公司与治宇公司的合同关系;二、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农牧民住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农牧民住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劳务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三、(1)成都治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结清工程劳务款的事实;(2)支付给成都市治宇公司的支付凭证、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工程价款结算单6份及施工队成本月报表,证明被告与成都市治宇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结算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书证是被告公司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而非与本案原告个人的结算清单,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无法确认证人确实在工地提供劳务,即使证人所述属实,则证人应当和成都治宇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法人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字持有异议,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存疑,因此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治宇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其中有几笔劳务费是原告经办的,还有一份借条,涉及垫付农民工工资,由此证明被告是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待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下属的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农牧民住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及《农牧民住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的标的是玉树州称多县歇武镇区8户、格日社10户农牧民住房的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先后派吴治谷和杨尼玛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系被告下属的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被告提交的相一致,该书证明确显示结算双方是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五工区与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与之相对应的施工队成本月报表进一步佐证结算所对应的标的是成都市治宇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揽的18套民居的劳务,而非原告所述的10套民居的劳务,据此,原告所称其从被告公司承包10套民居工程无事实依据,其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尼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杨尼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