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英彩与被告肖书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英彩,肖书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邢英彩,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书玉,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原告邢英彩与被告肖书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英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玉新、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英彩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肖书玉驾驶冀ABV5**号轿车在正南公路三角村路段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肖书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被告已对原告的前期费用进行了赔偿。2014年5月份,原告按照医嘱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目前已经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尚未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64902.75元。被告肖书玉未进行答辩。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依据(2012)正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调解书的第二条写有协议: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互不再追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肖书玉驾驶冀ABV5**号轿车沿正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向西左转弯邢英彩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英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肖书玉负主要责任,邢英彩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31日,原告邢英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0300.77元(含医疗费94634.27元、150天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3046.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等等)。经本院调解并出具了(2012)正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限自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英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肖书玉支付原告邢英彩的25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2、原、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他互不追究。3、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邢英彩负担475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2013年,原告邢英彩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原告邢英彩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进行治疗,入院情况中述:今为取出内固定物入院。诊疗过程: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术前检查,明确诊断,2014年5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可。出院诊断:1、腰椎术后。2、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术后1周戴腰围下地活动;三个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普食,家陪一人。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冀医一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C129号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英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邢英彩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4652.61元,其中住院费10540.36元,门诊费用411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3、误工费74620元,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按照月工资2100元计算。4、护理费16345.14元,称护理人员月工资5448.38元,计算三个月。5、伤残赔偿金4074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8、交通费1041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张为2012年6月2日产生,金额为855.6元,此费用已经赔付完毕,不能重复计算。2014年7月3日的医疗费214.35元,与原告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与伤情也没有关系,数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核定医保范围用药,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保险公司前期已经赔偿原告150天的误工费,本次主张中应予扣除。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持续误工达6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要终止。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日工资70元的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构成伤残,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交通事故为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情,合理系数应当为60%,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是24446.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合理数额应当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复查时间不吻合,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补充称,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也没有指出具体那一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扣除已经赔付的150天,应当按照920天计算,误工费是64400元。因原告系腰椎受伤,需要静养,护理费主张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事故导致,不应当按照参与度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肖书玉驾驶的冀ABV5**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邢英彩就赔偿事宜第一次经本院调解处理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后又于2013年提起诉讼,2013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后提起本次诉讼。从以上过程来看,虽然事故发生在2012年,但期间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不予采信。2、关于赔偿问题。尽管在(2012)正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有“因此次交通事故互不再追究”的协议内容,但是原告第一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在调解书中没有体现,且原告本次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确系本次事故导致,故双方关于“互不追究”的协议理解为对2012年7月19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为妥,对之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基于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出具的第2012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定的责任及肖书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已经赔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由原告自担30%。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肖书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前期调解时已经处理过的855.6元不应重复计算,予以扣除。2014年7月3日的医疗费214.35元无相关医嘱或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此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个人所能控制,且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故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计算医疗费为13582.66元。第一次调解时已经给付原告150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评定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照每天70元计算,共计为6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爱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情况,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448.3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7天,护理费经计算为3087.41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7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有票据可以证实,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582.66元、误工费64400元、护理费3087.4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因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已经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4114.07元)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86879.85元,原告自负30%,即37234.2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肖书玉承担70%,即3360元,原告自负1440元。被告肖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邢英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879.85元。二、被告肖书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邢英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60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邢英彩负担799元,被告肖书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