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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井贵与刘青坤、胡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贵,胡玉兰,刘青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井贵(曾用名刘景贵),男,汉族,195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东环路新星宇和邑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玉兰,女,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东环路新星宇和邑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青坤,男,汉族,1922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景云,女,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与刘青坤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刘井文,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与刘青坤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刘井贵与胡玉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坤一审诉称:刘井贵与胡玉兰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3日,刘青坤购买了刘井贵与胡玉兰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一条3-17号的房屋,面积为63.30平方米,价格为2.5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青坤按照约定交付了所有房款,刘井贵与胡玉兰也将房屋交付了,刘青坤一直居住至今。刘青坤多次找到刘井贵与胡玉兰,要求刘井贵与胡玉兰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刘井贵与胡玉兰一直借故推拖,刘青坤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刘井贵与胡玉兰拒绝过户,故刘青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要求刘井贵与胡玉兰协助刘青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井贵与胡玉兰一审辩称:签订契约时即2001年3月23日就将房屋交给刘青坤,刘青坤于2001年4月5日才交1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没给付,刘青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井贵与胡玉兰一审反诉称:2001年3月23日,刘井贵、胡玉兰与刘青坤签订了契约,约定刘井贵与胡玉兰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一条3-17号建筑面积为63.30平方米房屋,以2.5万元卖给了刘青坤,但刘青坤只给付了1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刘井贵与胡玉兰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2001年3月23日签订的契约,并判令刘青坤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一条3-17号建筑面积为63.30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刘井贵与胡玉兰。刘青坤一审反诉辩称:刘青坤不能返还房子,买房钱已经交了,合同不能解除。一审法院查明:刘青坤与刘井贵系父子关系,刘井贵与胡玉兰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3日,刘青坤与刘井贵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刘井贵将三间砖平房经协商卖给其父刘青坤,总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由契约签订之日起刘青坤先给付刘井贵一万五千元整,交房之日起再给付一万元整,总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钱付完后刘井贵应将房照交给刘青坤。此前房屋出现问题由刘井贵负责,此房卖出后由其父刘青坤负责。双方又约定给1.5万元后交出房照。刘青坤与刘井贵在契约上签字并按手印,中间人侯长海、王某某在契约上签字。契约签订当日,刘井贵将房屋钥匙交付刘青坤并告知刘青坤该房屋房照及电本的存放位置在屋内炕洞中。2001年4月5日,胡玉兰向刘青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款一万元整。刘青坤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所有权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井贵,房屋坐落于古城街东一条3-17号,房屋面积为63.3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1.刘青坤与刘井贵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刘青坤与刘井贵、胡玉兰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2.5万元,各方对2001年4月5日交给胡玉兰的1万元均无异议;对于刘青坤是否将1.5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刘井贵与胡玉兰,各方在庭审中的表述相互矛盾,且二位见证人的证言内容亦相互矛盾,但从契约内容看,双方约定先给付1.5万元后交出房照,并且契约中有二处约定了先交房款再交房照,表明刘青坤与刘井贵、胡玉兰对于双方的履行顺序十分重视,现房照在刘青坤处保存,且刘井贵与胡玉兰无证据证实在刘青坤居住此房屋长达13年之久的时间内向刘青坤催要过房款。此外,本案刘青坤与刘井贵系父子关系,刘青坤所陈述的其将购房款1.5万元已给付但没要收条,符合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交易习惯,故认定刘青坤已将购房款2.5万元交付给刘井贵与胡玉兰,刘井贵与胡玉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刘青坤办理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刘青坤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刘井贵与胡玉兰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刘井贵与胡玉兰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刘青坤已在房屋全部价款交付给刘井贵,即刘青坤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因此刘井贵与胡玉兰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要求解除契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刘青坤返还房屋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青坤与刘井贵签订的契约有效;二、刘井贵、胡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刘青坤办理位于古城街东一条3-17号(面积为63.3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刘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井贵、胡玉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井贵负担。宣判后,刘井贵与胡玉兰不服,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刘青坤没有将1.5万元交给刘井贵与胡玉兰;2.侯长海没有出庭,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刘青坤没有举出其已支付的1.5万元款项的任何证据;4.虽然双方约定了履行顺序,但是刘井贵基于与刘青坤系父子关系,没有按照约定的顺序履行。一审法院以双方因特殊身份关系在刘井贵收到房款而未出具收条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日常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刘青坤已付购房款1.5万元错误;5.刘青坤是否将1.5万元给付刘井贵与胡玉兰,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刘青坤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认定刘青坤违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井贵与胡玉兰的一审反诉请求。刘青坤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刘井贵与胡玉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时,刘井贵与胡玉兰陈述其曾于2001年11月份向刘青坤主张剩余购房款,但刘青坤表示不再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的1万元购房款转为租金。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刘青坤是否已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案涉《契约》约定,刘青坤支付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在签订契约之日起先给付1.5万元,第二笔为交房之日起再给付1万元,总房款给付完毕后刘井贵将房照交给刘青坤。双方对刘青坤给付1万元房款事实无争议,而按照《契约》约定该笔数额房款给付时间及顺序应在1.5万元房款给付之后。综合案涉房屋的房照现由刘青坤持有,且其已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多年及案涉房屋买卖主体系家庭成员特殊关系等情况,刘青坤主张签订《契约》之日即已给付1.5万元房款符合生活常理。刘井贵与胡玉兰主张因双方已从买卖变更为租赁才未继续主张1.5万元购房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井贵与胡玉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井贵与上诉人胡玉兰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井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刘井贵与上诉人胡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