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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国镭与马海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镭,马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陈国镭,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杰,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注册号130605300000459。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镭诉被告马海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江、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国镭诉称,2012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矿山首矿建工程公司门前,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海杰驾驶冀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致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马海杰承担事故全责。2015年2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右肩关节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X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19.57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马海杰驾驶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驾驶员马海杰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马海杰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矿山首矿建工程公司门前,马海杰驾驶冀x**号汽车将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的陈国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海杰承担全部责任。马海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马海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症。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右肩关节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累计赔偿指数15%,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319.5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按照43910元/年×20年×15%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1730元,提供户口本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户口本、鉴定报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马海杰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故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具有向马海杰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马海杰承担赔偿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7319.57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马海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国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二、马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国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七万七千零四十九元五角七分;三、驳回陈国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由陈国镭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马海杰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马海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马海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薇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