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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忻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及其辩护人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忻某先后七次在不同地点,单独或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2006年,被告人忻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忻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对抽头获利的数额辩称记不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褚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忻某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忻某在2008年至2010年间六次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及聚众赌博的行为均已超过追诉期限;3、被告人忻某从2008年至2010年间六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结果,不属于“情节恶劣”,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或2009年年底的一天,因被害人朱某丙拒绝为被告人忻某运输货物,被告人忻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吴某甲店内,打了被害人朱某丙耳光。2009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忻某因被害人吴某丙抢其生意,便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鲍记饭店门口,打了被害人吴某丙耳光。2009年7、8月间的一天,在索债时,被告人忻某指使张某乙、沈超等人将被害人施某戊强行带至其位于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华林村小桥头4号家中,对被害人施某戊随意实施殴打并将其关入狗笼中。2009年10、11月的一天下午,在索债时,被告人忻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游戏机房内,随意打被害人吴某丁耳光,并让其脱掉毛衣受冻。2009年11月的一天中午,在索债时,被告人忻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水口村茅家桥自然村,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施某己随意实施殴打。2010年10月的一天,在索债时,被告人忻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费泉根的皮鞋厂门口,纠集、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施某庚、吴某乙(施某庚妻子)随意实施殴打。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忻某因嫌被害人温某在自己的托运站托运货物少,遂指使朱贤道(已判刑)纠集张业生、XX(均已判刑)及刘贵明(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湖州弘奥鞋业有限公司内对被害人温某实施殴打,造成温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证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钱某甲、施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丙、吴某丙、施某戊、吴某丁、施某己、施某庚、吴某乙、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事实2006年间,被告人忻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杨某家、施某丁家、新时代饭店等地,多次组织黄某、施某乙、沈某甲、朱某甲、蔡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仅对抽头渔利数额辩称记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经被告人忻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的证人钱某乙、黄某、施某乙、沈某甲、朱某甲、蔡某、李某、沈某乙、朱某乙、周某、谢某、施某丙、杨某、施某丁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列证人关于被告人忻某聚众赌博的次数以及每场抽头渔利数额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忻某抽头渔利数额为20万元左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单独或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又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忻某在2008年至2010年间六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均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结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忻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依法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忻某实施赌博犯罪后,在五年内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且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两罪的追诉期限均应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赌博犯罪和寻衅滋事犯罪均未超过追诉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忻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温某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