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诉讼代表人樊香林。诉讼代表人樊德胜。诉讼代表人彭柳英。诉讼代表人樊如青。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因诉土地侵占、征收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上诉称:1、我们是以宁远县舜陵镇跳墩石村第四、十四组全体村民为原告,再推选了4个诉讼代表,符合诉讼主体。2、宁远县人民政府强行侵占和拍卖土地,以及国土局颁发土地证都是行政行为,均属行政诉讼范围。3、具体的征用土地行为的字号或批准文号,应由被告举证。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和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准许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并将宁远县气象局、国土局和宁远县人民政府非法侵占和拍卖的土地确认其所有权的归属,返还被非法侵占和拍卖的集体所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适格是行政诉讼首要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诉称侵犯了其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依法属于集体组织所有,而上诉人是全体村民,并非集体组织,且在起诉时也未提交全体村民签名推荐的诉讼代表推荐书,因此一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正确。同时上诉人关于土地侵权及返还土地的诉请,属于民事关系。从原审卷宗上看,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无具体的事实根据。故本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跃兵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