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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其他2015行终1387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黎宇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华、田威,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永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永峰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永峰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和上诉,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均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予以执行,本院予以撤销。一、二审诉讼费均减半收取,各为25元,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准许李永峰撤回本案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减半收取,各为25元,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