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重庆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4月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苍山西镇密场村委会小庄村“朱家烂包”(小地名)处的自家自留山内烧树桩、树枝、杂草。随后其将未熄灭的树桩用泥土掩埋后离开现场,树桩慢慢将旁边的杂草引燃,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漾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6.9867公顷,损失云南松幼树699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朱家烂包”本人自留山内的木条和杂草垃圾清理并归堆后,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擅自用打火机将木条杂草进行焚烧。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未燃尽熄灭的火堆用泥土掩埋后回家。13时30分许,村民发现周某某家林地起火,周某某与村民到火灾现场扑救,但由于风力作用下火势迅速蔓延到周围农户的林地,造成森林火灾。经漾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6.9867公顷,损失云南松幼树699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县森林公安局值班室接到县防火办报警后,指派森林公安局云台山派出所进行查处,经森林公安局领导批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火灾现场位于苍山西镇密场村委会小庄村集体林“朱家烂包”,起火点在周某某焚烧杂草处,火灾造成村民梅某某等农户的林地内的云南松受损。3.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苍山西镇密场村“5.24”森林火灾现场查验报告,证明过火有林地面积6.9867公顷,损失云南松幼树699株。4.林权证,证明过火林地为村民梅某某等农户的自留山。5.被害人梅某某、杨某某、马某、卢某某等陈述,证明周某某承认是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火灾。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接到镇林业站的电话后组织相关人员赶到现场扑火,直至当天下午5时才将大火扑灭。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周某某上山在地里烧除杂草,将未熄灭的树桩用泥土掩埋后离开了,起风后又燃了起来。起火点在周某某家林地内。火灾导致梅某某等农户的自留山内的林木受损。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知道周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8.证人杨水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早看到周某某在林地内烧荒,当天中午看到杨某某打电话通知周某某林地起火了。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看到起火点在周某某家林地内。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本人于2015年5月24日6时到苍山西镇密场村委会小庄村小地名叫“朱家烂包”自己家的自留山内用一次性打火机烧杂草、树枝和树桩。7时许,他看到还有一些树枝和树桩没有熄灭,就用泥土将树枝和树桩掩埋,后回家帮人做活。下午1时点32分,杨某某打电话给他地里起火了,就赶到起火地点,发现起火点就在他烧除杂草的自留山内,此次火灾造成周围4农户的林地受损。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986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灭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马翠花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