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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龙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龙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龙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一五年月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唐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