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丰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丰某、徐某在其共同居住的龙游县XX街道XXXX2单元603室单身公寓内,多次容留童某、钱某、汪某、胡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丰某、徐某在其住所内先后5次容留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丰某、徐某在其住所内先后4次容留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期间,丰某、徐某在其住所内先后4次容留汪某和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8日晚,丰某在其住所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和胡某某。2015年1月19日,丰某、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丰某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徐某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8.07克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丰某、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多次提供场所,丰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丰某、徐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丰某、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丰某、徐某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童某、钱某、汪某、胡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的吸冰壶、吸管、锡纸、包装袋、电子秤等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移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丰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丰某、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丰某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丰某、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的违法所得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