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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立邦、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立邦,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邦,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吕继鸿,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建平,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张志刚,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联社)诉被告赵立邦、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县联社诉称,被告赵立邦因购煤炭于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7‰,担保人为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立邦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67542.8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7‰计算,利息34742.40元,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逾期利率12.831‰,利息232800.4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立邦、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博爱县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3、存款凭条;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赵立邦在原告处借款,其余三被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2)博许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向博爱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此次起诉不过诉讼时效。被告赵立邦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立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赵立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赵立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计算),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赵立邦、吕继鸿、李建平、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