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增红与葛云亮、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红,葛云亮,孟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增红。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亮,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金东社区工作人员。被告孟凡江。委托代理人刘作帅,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增红与被告民间葛云亮、孟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红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李保杰,被告葛云亮,被告孟凡江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红诉称,2010年5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他借款43600元,被告葛云亮为他出具借条一张。后他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不予还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葛云亮辩称,他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在山的西边开采石头,他在山的东边开采石头。本案借条是他书写的,但原告并未将借款43600元交付给他,也没有向他追要过借款。他从案外人李连收那里转包的山打石头,李连收与原告什么关系他也不清楚,2010年5月25日不知道什么原因李连收就不让他继续经营了。2010年5月29日他准备下山,原告让他书写借条,他不写,原告就不让他下山。他也不知道原告让他书写的借条的因为是什么。他与孟凡江系合伙经营,当时孟凡江不在山上,孟凡江给他电话让他书写借条,牵扯下山问题及孟凡江的电话,他就书写了本案借条。原告坚持追要借款,需提供银行打款凭证。被告孟凡江辩称,原告诉称他与葛云亮向其借款43600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15日,他与葛云亮确实在辉渠镇李家河村承包山打石头,但在经营半年以后,即2010年2、3月份,因经营不善双方散伙。他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葛云亮所说他打电话指示葛云亮书写借条这件事。对于葛云亮是否向原告借过款,他不清楚,即使发生借款也是葛云亮的个人行为,与他无任何关系。为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葛云亮给原告李增红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葛云亮、孟凡江从李增红处借款43600.-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元。葛云亮2010.5.29号”。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孟凡江陪他一起到辉渠信用社将借款43600元打入了孟凡江指定的一个账户,二被告当时打石头正好缺这个钱。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因借款发生时间比较久了,记不清楚了,经过这一段时间的回忆,本案借款是在山上以现金方式交给的葛云亮,当时孟凡江确不在场,但因他知道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认为本案借款是二人共同所借,所以就对葛云亮在借条上写上孟凡江的名字未提出异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葛云亮要求原告李增红提供本案借款的银行汇付款凭证,原告先自认借款确是通过银行汇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后又称借款因时间久了,经回忆是以现金方式交给的葛云亮,被告葛云亮对原告的后一种陈述不认可。而根据原告前后冲突的两种陈述,不能确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葛云亮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葛云亮及原告主张被告孟凡江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孟凡江不认可,原告及被告葛云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及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李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