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春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丰,绰号中宝,无业。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1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丰及其辩护人袁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丰于2014年7月18日19时许,因对被害人刘某乙看不顺眼,联系胡某、殷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法海”(身份不明)等人,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花东路金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并持砍刀劈砍,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全身多处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丰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丰的辩护人袁菁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春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春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春丰因刘某乙不让其去刘某乙的圈子里赌钱而对刘某乙看不顺眼(自陈),联系胡某、殷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法海”(身份不明)等人,称“刘某乙老卵的,去教训教训他”,并于当晚19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花东路金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并持砍刀劈砍,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全身多处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致被害人刘某乙左耳廓背侧、上腹部、左肩背部、左腋后线处、左上臂上段外侧、左上臂上段背侧、左上臂下段背侧和左膝外侧各1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2cm、4.0cm、8.5cm、7.0cm、4.0cm、4.0cm、3.5cm、和3.2cm,累计长35.4cm,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夏某乙妻子夏某丙及夏某乙妻兄夏文龙向被害人刘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春丰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胡某、殷某、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无法确认“法海”的真实身份的情况。3、请求书、谅解书,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本人(刘某乙)就2014年7月18日刘春丰等人到其公司打架一事,经双方协商已妥善处理,并已达成和解,现刘某乙谅解对方的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春丰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5、证人刘某甲、殷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各证人与被告人刘春丰及“法海”等人,于2014年7月18日晚19时许,到江阴市澄江街道花东路金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的经过情况。6、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其在刘某乙的金沃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乙一起喝茶,当晚19时许,“中宝”带了十多个男子进来殴打刘某乙的经过情况。7、证人夏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其哥哥夏某乙打电话称他在峭岐一家厂里打麻将,让其给他送钱过去,其就去的,到了那里看到夏某乙和刘某乙在谈还钱的事情,其就去推了一下刘某乙坐的摇椅,刘某乙就摔倒在地,就和吵了起来的,后来被夏某乙来开,就各自离开的。其后来才听朋友说刘某乙被刘春丰、殷某、胡某、刘某甲等人打了。其认识刘春丰的平常一起玩玩的,苏B×××××的本田商务车是其的,平时其放在峭岐街上的麻将馆里的,朋友弟兄有人要开的话就自己拿的,当天汽车是被殷某开走的,没有说干什么去,其也没有问。8、证人夏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向刘某乙借了共有150万,2014年7月18日下午,刘某乙到峭岐一家服装厂找起谈还钱的事情,其兄弟夏某甲送钱到厂里来,和刘某乙开玩笑推了刘某乙坐的摇椅,刘某乙摔了一跤,两人就吵架的,其就上去把二人劝下来,后来就各自离开的。刘某乙被打后,刘春丰的老婆找到其老婆,说听说我和刘某乙关系好,让我们出面和刘某乙协商赔偿的事情,后来是我老婆和我小舅子夏文龙跟刘某乙谈的赔偿的事情,具体经过其不清楚,后来其老婆跟其说欠刘某乙的钱都还了。其不认识刘春丰他们。给刘某乙的赔偿款可能是夏文龙出的,因为他和刘春丰关系比较好。刘春丰是玩玩的,没有钱的。9、证人夏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老公夏某乙欠刘某乙150万,这个钱是2014年七八月份还给刘某乙的,是分二次付的,有承兑和转账,转账是从其哥哥夏文龙的卡上转给刘某乙的,这个钱是刘某乙被打以后付的。刘某乙被打后,刘春丰的老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到其家中找其,说听说其老公和刘某乙熟悉,让其们来出面处理这个事情,先给了其20万。后来其和其哥哥夏文龙就到左岸咖啡去和刘某乙商量赔偿事情的,谈好赔30万以后其告诉刘春丰老婆的,其同意后,夏文龙就从卡上转了30万给刘某乙,刘春丰的老婆要求刘某乙写谅解书的,没有要求写收条,其中10万是其先垫的,后来在2014年年前刘春丰的老婆就还给其的,还的现钞。刘春丰和其老婆都没有工作的。其跟刘某乙说是刘春丰来赔这个钱的。其没有找过其他跟刘某乙要好的人跟刘某乙谈赔偿的事情。10、证人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刘某乙是同学。刘某乙被打后,夏某乙及其老婆、还有其小舅子夏文龙找到他,称打刘某乙这个事做的不对,让他做中间人找刘某乙协商赔偿的事情。后来夏某乙、夏某乙的老婆、夏文龙、“金余兴”(音)等人,以及刘某乙、其和任兰芳,就到一个茶座里商量赔偿的事情,谈下来刘某乙的损失,包括店里被砸的东西,一共30万,刘某乙写了谅解书给他们,夏文龙和“金余兴”从卡上把钱刷给刘某乙的,刘春丰没有参与协商赔偿的事情;在刘某乙写了谅解书后的一两个月其遇到刘春丰,刘春丰称这个钱他借了要还给夏文龙他们的,至于还没还其不清楚。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2014年7月18日下午,其到峭岐一家服装厂找夏某乙商量夏某乙归还其欠款的事情,后夏某乙的兄弟夏某甲前来踢了其一脚,后来他们就被劝掉的,其就离开的。当晚19时许,刘春丰等人到其公司殴打其,并将其砍伤。其怀疑刘春丰是夏某甲或者夏某乙喊来的。其被打后,夏某乙的老婆托了庞某、任兰芳等人来协商赔偿的事情,协商后,夏某乙的老婆和小舅子夏文龙将夏某乙欠其的钱以及其被打的赔偿款3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其的,第二次是在江阴的左岸咖啡里付的钱,其写了请求书和谅解书给他们的。协商过程中未提到是帮刘春丰出面。后刘春丰的家人多次找其,其现在谅解刘春丰。12、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情况。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春丰辨认出刘某乙、殷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辨认出刘春丰、刘某甲;刘某甲辨认出刘春丰、殷某、胡某、刘某乙;殷某辨认出刘春丰、胡某、刘某乙、刘某甲;胡某辨认出刘春丰、殷某、刘某乙、刘某甲;胡惠军辨认出刘春丰即是“中宝”的情况。1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春丰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刘春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丰纠集同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春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春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