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祁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祁勇,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客服部职工。原告祁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马运涛驾驶黑NG53**号机动车与蔡君驾驶系原告所有的黑11-056**号四轮车首尾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上运输的瓷砖损坏。本次事故经黑公交认字2014第AA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运涛负主要责任,蔡君负次要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9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230.00元、瓷砖损失740.00元、拖车停车费1,2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本人所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销货清单2份。证明瓷砖的损失7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收据1份、车辆维修明细表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2,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许,马运涛驾驶黑NG5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吉黑高速公路四嘉子村路口南126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由蔡君驾驶祁勇所有的黑11-056**号潍坊-22牌大中型方向盘式四轮车尾部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马运涛、蔡君及四轮车上的乘车人张福顺、张敬芬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至现场勘验后,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马运涛负主要责任,蔡君负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100.00元,原告车上运输的瓷砖损坏,造成财产经济损失74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NG532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张敬芬、蔡君等人一起到黑河市为张敬芬家采购装修房屋材料的返程途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黑NG5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马运涛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肇事责任人承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100.00元,瓷砖损坏造成财产经济损失7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财产经济损失2,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勇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