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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拥军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晋峰,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许油车村。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秦山橡胶��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严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严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同市原告地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8份,双方约定:原告供被告氯丁胶SNXXX型切块和SNXXX型,共计27.15吨,每吨单价29300元,共计货款822775元,货到15日内付款。双方约定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被告货物27.15吨,被告应付原告822775元,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只支付687775元,尚欠原告1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专用发票10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货款822775元。2、收款回单10份(复印件),证明按照原告提供的8份合同,被告给原告付货款共计687775元。3、货物运输物流单据8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4、快递单8份,证明原告已将供货发票8张邮寄给被告。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数年即已存在氯丁胶买卖关系。双方未曾就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业务往来作出诸如银货两讫之类的小结。原告仅就2014年7月25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提出主张,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债权债务的实况。原告以2014年7月25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为发票联,其余为抵扣联,均应是开具后交付给被告的),不能作为其已履行合同相应交付义务的证据。在原告另行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货值822775元的氯丁胶之前,原告关于其在2014年7月25日后向被告出卖822775元氯丁胶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被告欠其货款135000元一节,便无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付款凭证19页(��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15813.5元,这是双方全部的业务往来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0元的货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5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8份购销合同,被告已经支付687775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专用发票、收款回单、货物运输物流单据、快递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不认可,称已超额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10份付款凭证与原告主张的8份合同的付款数额吻合,其余9份付款凭证的发生时间均在2014年以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给被告出具了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城区恒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