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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某、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阿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阿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街376号平房,将房门撬开,盗取房内被害人杨某所有的观赏鸽30羽��经鉴定,涉案的30羽观赏鸽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的30羽观赏鸽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被害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高某、阿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被告人高某、阿某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02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13)天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阿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形,依法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