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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孙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孙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0号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范文,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月阳。原告王玉平与孙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月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9629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月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孙月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玉平(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月阳(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协议第5页落款乙方处分别写有“孙月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孙月阳、2014年3月25日孙月阳、孙月阳2014年5月29日”字样,其中“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5日”已被删涂。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3月7日、3月25日,原告王玉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分别转出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上述账户转账到被告孙月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6)2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第5页的日期出现多次涂改都是被告孙月阳写的。因为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每次结清旧借款、发生新借款时,被告就将结清的那笔借款日期涂掉并写下新的借款日期。目前除了2014年5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外,其余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平与孙月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造成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玉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玉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44元,由被告孙月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樊 蓉代理审判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