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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天鹏与王强、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鹏,王强,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天鹏。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魏霞(系被告王强之妻)。原告陈天鹏诉被告王强、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鹏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魏霞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整,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辩称:被告王强已经支付原告陈天鹏利息2万元整。被告魏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鹏与被告王强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魏霞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被告王强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被告魏霞应按期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强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王强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及被告王强的陈述、借款合同原件、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天鹏与被告王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借款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一直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王强返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强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利息可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可予以抵减。被告魏霞作为被告王强的担保人,对被告王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天鹏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清之日止(利息已付2万元),被告魏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强、魏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