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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王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李某自2008年至2013年年末租用原告冷库。被告李某欠原告王某2013年冷库租金1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5000元,尚欠租金75000元要求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不欠原告冷库费,在2013年3月2日之后不用原告冷库了,自己已经给付原告36000元钱。已经多给了,现在原告还欠被告19000元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冷库租金7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20日太阳山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2月13日(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45号案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李某2013年全年租赁原告冷库,且租金每年100000元及被告还欠2013年租金7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2日之后继续租用原告冷库,也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冷库租金费75000元。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租赁冷库的具体内容和被告是否欠原告冷库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在太阳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租赁费75000元的具体内容,因租赁一事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原告只提供两个笔录,无法将本案的事实阐明清楚。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根据不充足,原告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租赁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退回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百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