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明建与林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建,林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陈明建,职工。被告:林李海。原告陈明建为与被告林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李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李海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李海因需向原告陈明建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明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林李海,20132.8。”借款后,被告林李海归还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明建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林李海向原告陈明建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归还本金15000元,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建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