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秋香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香,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香,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兰华,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三里。法定代表人侯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焕坤,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秋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秋香诉至原审法院称,刘秋香系原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村村民,自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兴国土房管拆字2002第12号)征地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刘秋香起诉之日止,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五号合作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予其合法的农转工劳动力安置工作岗位,不依法为其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费。刘秋香系拥有西五号合作社合法农业户籍的村民,在转非劳动力安置过程中,西五号合作社剥夺了刘秋香参加劳动的权利,剥夺了刘秋香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权利,刘秋香应当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享有获得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西五号合作社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刘秋香安置分配工作的权利,要求确定安置转非劳动力名单,公开公示安置方案。为维护刘秋香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五号合作社与刘秋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西五号合作社为刘秋香转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3、请求法院判决西五号合作社给付刘秋香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费9700元;4、请求确认西五号合作社与刘秋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西五号合作社出具劳动关系证明;5、请求判令西五号合作社因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给刘秋香造成的损失和25%的赔偿款;6、请求判令西五号合作社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8576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秋香基于要求村民待遇所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驳回刘秋香的起诉。刘秋香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西五号合作社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刘秋香诉请法院要求解决的事项涉及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村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秋香的起诉是正确的,刘秋香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