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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少琼与冯庆强、伍配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琼,冯庆强,伍配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胡少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45。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邱昌亮,均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6。被告伍配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89。原告胡少琼诉被告冯庆强、伍配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昌亮,被告伍配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琼诉称,原告应冯庆强所需,向其出借40000元,伍配诗为其提供担保。另冯庆强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借期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均拒绝还款,多次催收未果。伍配诗为冯庆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冯庆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庆强立即清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84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按月息2.3%计算20个月);2.被告冯庆强自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按月息2.3%支付利息;3.被告冯庆强支付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冯庆强抵押的自有房屋(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委会瀛洲大街5座4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伍配诗对被告冯庆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配诗辩称,冯庆强的借款是真的。因为伍配诗与冯庆强当时还是夫妻,所以就帮冯庆强签了借款协议,冯庆强称这只是见证,所以伍配诗就签名了。伍配诗帮冯庆强还过部分利息,详见庭前证据交换的举证意见。冯庆强也有还款,但是具体还了多少伍配诗不清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冯庆强至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2.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胡少琼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伍配诗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伍配诗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协议书(附于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内)1份,借据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伍配诗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与冯庆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冯庆强出借4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到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2.5%。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如有一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息。3.房产证1本(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本(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09648号),房产证明1份,证明冯庆强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瀛洲大街5座40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伍配诗对此无异议。4.账户对照证明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清还利息的情况。被告伍配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配诗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胡少琼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流水打印单1份,证明伍配诗有为冯庆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分八次每次还16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16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是伍配诗自愿给的;该证据佐证了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可以按照合同要求两被告提前清还本息。被告伍配诗补充陈述:其不是自愿给1600元的。其质疑过为何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月2.5%但每月要还1600元,原告称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是实际要还的利率;之后原告向冯庆强追讨未果,打电话要挟伍配诗,当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就帮冯庆强还了8期1600元。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庆强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冯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伍配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伍配诗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伍配诗分8次向原告各清还了1600元利息。证据2,能证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冯庆强于2012年5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少琼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2.5%,利息需于每月11日前付清。如冯庆强未按期付清利息,则胡少琼有权要求冯庆强提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迟延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冯庆强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瀛洲大街5座404号的房产抵押给胡少琼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09648号,公示登记担保的债权为40000元)。同日伍配诗向胡少琼出具声明,声称知晓冯庆强上述债务及抵押行为,并同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胡少琼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庆强出借40000元。后伍配诗陆续分8次,每次向胡少琼清还利息1600元,未发现冯庆强有还款记录。胡少琼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冯庆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至庭审之日已届还款期,冯庆强拒不清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但由于期间伍配诗曾代冯庆强分8次每次清还利息1600元,故本案首先需确定冯庆强目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对此原告自认伍配诗所支付的8期利息,属于清偿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合计8个月的利息,故其起诉时是自2013年1月份开始主张利息。该陈述与伍配诗所还利息期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仅为每月2.5%,即每月1000元,而伍配诗每期清还的款项为1600元,不仅超过了合同约定,也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故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每期600元,合计4800元),伍配诗主张抵扣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伍配诗多清还的部分属于伍配诗自愿清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冯庆强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200元。至于2013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应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而无论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是按自原告起诉之日(即原告主张因冯庆强逾期还款需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利息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均不低于年利率24%,依照相关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冯庆强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担保并已办理公示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冯庆强的上述房屋在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以及支出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伍配诗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结合伍配诗在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可知伍配诗为冯庆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伍配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应视为其要求伍配诗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本院据此予以处理。因原告上述债权既存在冯庆强提供自有财产进行担保,又存在伍配诗的保证,各方并未对如何实现原告的债权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上述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伍配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伍配诗直接对冯庆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少琼清偿借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胡少琼对被告冯庆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瀛洲大街5座404号的房产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伍配诗对被告冯庆强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胡少琼就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胡少琼负担616元,由被告冯庆强、伍配诗负担769元(全部受理费已由原告胡少琼预交,被告冯庆强、伍配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自身应承担部分迳付给原告胡少琼,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