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5)盐执字第390号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贵贤、包成锋、刘学江、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贵贤,包成锋,刘学江,李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炯,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刘贵贤,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7日,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包成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9日,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学江,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8日,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志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5日,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贵贤、包成锋、刘学江、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2014)盐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四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36408元,案件受理费12164元,并承担执行费10764元,共计8593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四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部门登记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焦志成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朵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