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军诉张亚力、雷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亚力,雷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军,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苏英梅,女。被告:张亚力,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雷宝民,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军诉被告张亚力、雷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苏英梅,被告张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雷宝民与张亚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若未按时还款则按月利2%给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利息自2014年9月12起按月利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亚力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借款是三万元,已还了五千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没有钱,还不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偿还的五千元是本案的借款还是案外的另一笔借款。2、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已收到借款;被告张亚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张亚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苏英梅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还款5000元。原告李军质证:这份收条是案外的另一笔向苏英梅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确认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宝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雷宝民与张亚力(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亚力、雷宝民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亚力抗辩已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5000元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收条中落款人是苏英梅,并非本案原告李军,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是针对李军偿还的款项或提供苏英梅是受李军委托收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亚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2%,未得到被告张亚力的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9月12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雷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力与雷宝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军要求被告张亚力、雷宝民自2014年9月12起按月利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亚力、雷宝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