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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乙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某乙,陈丙,黄某,欧阳某甲,王乙,吴某,徐某某,易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张某乙,女,1995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彭甲,女,1996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雪),女,1992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被告人陈丙,女,1995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欧阳某甲,女,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王乙(曾用名王林),女,1992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96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人易某某,女,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袁某,女,1995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张丙,女,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张丁,女,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张某A,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女,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敖某某,女,1994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人欧阳某乙,女,199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人彭乙,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某乙、陈丙、黄某、欧阳某甲、王乙、吴某、徐某某、易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某乙、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吴某、徐某某、易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褚江、谢琴肖、被告人张某A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受聘于他人成立的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晟泰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主管,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员工招聘、面议,结算工资,将老板发来的客户资料打印出来发给话务员,再将话务员联系好的客户信息发给老板,由老板联系发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及肖某、皮某(另案处理)担任文员,即将话务员联系好的客户进行再次电话核实,确认客户要货后录入电脑以及记录话务员的业绩、监督通话时长等,被告人陈某乙、王乙、易某某、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彭乙、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等人担任话务员,根据陈某甲发给每个人的客户电话,利用网络电话平台拨打电话,假冒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平洋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信用卡客服中心工作人员,谎称有回馈客户活动,只需支付人民币199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或198元即可获得价值698元的4G无线电视接收卡1个、价值298元的红光3D眼镜1副(经鉴定价值3元)及面额100元的手机话费充值卡2张,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将上述假货通过圆通等公司快递给被害人进行电信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朱伟、嵇华将、孙超等470余人共计人民币9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份担任入单文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9日担任话务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任入单文员。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入单文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61,000余元,担任话务员期间骗得被害人朱伟等18人共计3,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担任话务员,期间骗得被害人孙超199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任文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61,000余元。被告人彭甲自2014年9月10日至11月22日担任话务员,期间骗得被害人林楚月等17人共计3,300余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担任核单文员,期间参与诈骗金额为61,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拨打诈骗电话1,150余个,骗得被害人任云松等5人共计994元。被告人陈丙骗得被害人黄雅琴等43人共计8,500余元。被告人黄某骗得被害人胡晓燕等16人共计3,1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甲骗得被害人韦永成等28人共计5,500余元。被告人王乙拨打诈骗电话3,100个,骗得被害人秦月等14人共计2,700余元。被告人吴某骗得被害人郁俊等18人共计3,4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骗得被害人陶金山等25人共计4,900余元。被告人易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00余个,骗得被害人陈成等13人共计2,500余元。被告人袁某骗得被害人冯统乐等19人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张丙骗得被害人井意平等21人共计4,100余元。被告人张丁骗得被害人杨娟等37人共计7,300余元。被告人张某A骗得被害人赵静等25人共计4,900余元。被告人周某骗得被害人孙先强等19人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敖某某骗得被害人孙宪健等19人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乙骗得被害人倪建飞等26人共计5,100余元。被告人彭乙骗得被害人邵赛等22人共计4,200余元。2015年1月21日,19名被告人因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甲家属帮助其退缴了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丙、欧阳某甲、王乙、吴某、徐某某、易某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的家属均帮助各名被告人退缴了各自参与诈骗的金额。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某乙、王乙、易某某、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伟、孙超、林楚月等470余人的陈述及相关照片、证人陈某甲、皮某、肖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话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月结账户信息、光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导出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某乙、王乙、易某某、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王乙、易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彭乙、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某乙、王乙、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吴某、徐某某、易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王乙、易某某拨打电话均达五百人次以上,诈骗数额难以全部查证,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本案19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彭甲、陈丙、欧阳某甲、王乙、吴某、徐某某、易某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了赃款;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彭甲、陈丙、黄某、欧阳某甲、吴某、徐某某、袁某、张丙、张丁、张某A、周某、敖某某、欧阳某乙、彭乙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王乙、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彭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陈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六、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七、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十三、被告人张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张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十五、被告人张某A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六、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七、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八、被告人欧阳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九、被告人彭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