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翁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翻译尕旦王姆,四川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罗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尕旦王姆提供藏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扎某某(另处),由翁某某驾驶一辆蓝色踏板车搭乘扎某某行驶至本市青羊区战旗东路与二环路西二段交叉路口斑马线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条形稻草人钱包一个(价值50元),千足金饰品2.98克(价值86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800)等物以及人民币169.1元,并造成周某某摔倒在地,全身多处擦伤。后二人逃至本市武侯区一家店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翁某某身上搜出赃物和藏刀一把。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以前在家里做青稞酒,5个月之前才来到成都,没有找到事情做,才做了这样的错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扎某某(另处)预谋抢夺。1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蓝色踏板车搭乘犯罪嫌疑人扎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羊区战旗东路与二环路西二段交叉路口斑马线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黑色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条形稻草人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50元),千足金饰品2.98克一件(经鉴定,价值86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现金169.1元。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抢夺时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摔倒在地,被害人全身多处擦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得手后逃逸。二人逃至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腾飞通讯”店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翁某某身上查获赃物、作案工具无牌蓝色踏板车。赃物赃款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天网视频截图、被害人受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翁某某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3)本院在对被告人翁某某量刑时,将考虑到被告人是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且抢夺时致被害人倒地,并致被害人多处擦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增加刑罚量。(4)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翁某某作案工具无牌蓝色踏板车一辆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翁某某作案工具无牌蓝色踏板车一辆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卿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自: